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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的小书屋,站长尹基伟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文章作者:admin 文章来源:3Q搜服网,3qsf.com 更新时间:2020-06-14

发布日期:2020-06-03


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20)浙0681刑初222号

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尹基伟,男,1989年12月6日出生,汉族,高中文化,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,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9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。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张飞、严慧,北京市高朋(南京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(2020)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基伟犯侵犯著作权罪,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。本院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,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,决定适用普通程序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。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尹基伟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

2017年开始,被告人尹基伟以每月40美元的价格租用美国网络服务器,建立电子书网站“我的小书屋”,未经许可在该网站上提供百度网盘、天翼云盘等云盘链接、密码供读者下载已出版的电子书籍作品,提高网站浏览、点击量,并以读者打赏、投放广告等方式营利,共计非法获利7万余元。

为证明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。认为被告人尹基伟以营利为目的,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他人作品731部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,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尹基伟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罚。被告人尹基伟自愿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到一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。

被告人尹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且自愿认罪认罚。

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,提出以下辩护意见:1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,社会危害性不大;2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;3、被告人所涉罪行较轻,认罪态度好,可以宣告缓刑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
经审理查明:

2017年开始,被告人尹基伟以每月40美元的价格租用美国网络服务器,建立电子书网站“我的小书屋”(网址:http://mebook.cc,备用网址http://shuwu.mobi/)后,未经许可在该网站上提供百度网盘、天翼云盘等云盘链接、密码供读者下载已出版的电子书籍作品,提高网站浏览、点击量,并以读者打赏、投放广告等方式营利,共计非法获利7万余元。

经浙江省版权局版权处鉴定,“我的小书屋”向公众传播的作品中有731部作品未经相关出版社授权。

案发后,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尹基伟处扣押电脑硬盘8只,ipad1台,u盘4只,手机4部,硬盘底座1个。被告人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。

上述事实,由经庭审质证、认证的被告人尹基伟的供述和辩解,证人秦某、陈某的证言,支付宝转账记录,支付宝交易记录,扣押清单,扣押物品照片,银行交易明细,聊天记录,前科查询记录,出版物鉴定书,搜查笔录,远程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,常住人口基本信息,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尹基伟以营利为目的,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播他人作品731部,违法所得7万余元,数额较大,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尹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已退缴违法所得,且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纳。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,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尹基伟犯侵犯著作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止。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);

二、被告人尹基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,上缴国库;

三、扣押的电脑硬盘8只,ipad1台,u盘4只,手机4部,硬盘底座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王知礼

人民陪审员  赵淑利

人民陪审员  周 琰

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

法官助理张林勇

书记员应华

附页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:以营利为目的,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

(一)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、音乐、电影、电视、录像作品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;

(二)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;

(三)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,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;

(四)制作、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。

第六十七条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六十四条: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


公 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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